
活动专题
时间:2021-10-27 13:37:19 来源:武向军、史凯强
[内容导读] 论网络仲裁法律适用机制的路径探析
【摘 要】:网络仲裁是网络技术与仲裁制度的深度融合,具有专业、高效、便捷等优势和特点,对于妥善化解网络纠纷,推动诉源治理实质化运行具有重要作用。网络仲裁规则合法合规、网络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网络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为网络仲裁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理论支撑。应积极完善仲裁向相关法律制度,构建规范化的网络仲裁标准,打造区域性网 络仲裁互认体系,创新网络仲裁执行结案标准,以推动网络仲裁制度的整体性建构。
【关键词】:网络仲裁 仲裁协议 电子证据 效力
网络纠纷具有碎片化、标的小、数量大、周期短等特点,传统的仲裁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而网络仲裁具有开放性、即时性、跨域性等优势,成为互联网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2018 年 12 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明确提出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为网络仲裁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指引。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网络仲裁立法、网络仲裁规则制定或是网络仲裁实践,都未形成 成熟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或制度安排。①由于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网络仲裁在仲裁规则合法合规性、 仲裁协议效力、电子签章效力、仲裁程序、仲裁执行等方面仍处于法律边缘地带,缺乏相应的法律 基础,严重制约网络仲裁制度的发展。网络仲裁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仲裁制度,本质上是互联网技 术与传统仲裁制度的有机结合,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仲裁程序,仍处于传统仲裁的法 律框架和制度安排体系之内。本文主要从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和仲裁规则进行分析,以期为网络 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解决思路。
一、网络仲裁的内涵解读
(一)网络仲裁的发展
20 世纪 90 年代初,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s Resolution,ODR)在美国得以实践。 1995 年,美国环球仲裁与调解协会就率先在网上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1996 年 3 月,美国国家自 动信息检索中心成立首个网络仲裁项目——虚拟裁判官项目(Virtual Magistrate Project)。1999 年 12 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开始以网络仲裁方式解决域名争议纠纷。网络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争议解决方式逐渐出现在大众视野。
网络仲裁的探索肇始于 2000 年 12 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的成立。2005 年 7 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 对外开展业务,仲裁管辖范围由解决域名争议扩大到解决电子商务等纠纷。2015 年,广州仲裁委员 会成立互联网仲裁院,并出台了《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对仲裁证据形式、仲裁地认定、 电子送达方式等作了规定。衢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网络仲裁机构逐步建立。截至目前, 全国共成立有 255 家仲裁委员会,开展网络仲裁业务的有 55 家。
(二)网络仲裁的内涵
关于网络仲裁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仲裁是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机 制,其在仲裁管辖权、终局性、执行等方面有本质上的不同。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仲裁与传统仲 裁只是在信息传输的载体和方式上有差异,并没有创造出全新的仲裁法律解决机制。②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仲裁③的内涵尚未形成规范性的统一理解和认识。但从实践来看,国内理论 界和实务界对于网络仲裁的解读主要有四种:1、“全部说”:网络仲裁的所有程序或环节,包括仲裁 申请、立案、答辩、举证质证、审理、裁决等必须在网络上进行。2、“部分说”:网络仲裁的某一程 序或某一环节在网络上进行即可认定为网络仲裁。3、“封闭说”:建立封闭的网络仲裁系统,仲裁申 请人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等安全措施登录平台进行仲裁。4、“主要部分说”:网络仲裁的主要程序或环 节,如举证质证、审理、裁决等在网络上进行,即可认定为网络仲裁。笔者认为,网络仲裁是一种 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因为网络仲裁的进行不仅仅是信息传输载体上的变化,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 已无法为其提供完整成熟的法律基础支撑。
二、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网络仲裁规则合法合规
网络仲裁规则与现有的仲裁等法律制度具有兼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 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规则制定前,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仲裁法的制度设计为网络仲裁规则的制定和网络仲裁制度的运行留下了 生存空间。
实践中,国内仲裁机构普遍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以便于网 络仲裁业务的开展。如广州仲裁委员会、衢州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在前期运行 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网络仲裁规则,对网络仲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 裁判规则等作了细化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互联网仲裁立案、送达、应裁、答辩、举证质证、反请求、管辖权异议、选定仲裁员、组庭并发送组庭通知、申请仲裁员回避、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明确 了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地认定、审理方式、证据及仲裁文书送达形式等重要内容,确保在合法合规 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障了网络仲裁规则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兼容性。
(二)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对法律中有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作扩大解释。就仲裁本质而言, 当事人合意是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要素。因此,更加认可仲裁协议的本质性内容应成为判定其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方式,效力认定也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仲裁协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 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合同法》也规定,书面形式是指能够有 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次,仲裁协议的实质性内容符合立法精神和网络仲裁发展趋势。根据“功 能等同原则”①,电子数据与书面纸质对于所载内容能有效反映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力是一致的, 并不会存在功能上的差异,应最大限度地将能够有形地表现当事人仲裁合意内容的数据电文等形式 纳入“书面”范畴。
(三)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
电子签名及其认证体系对于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各方身份确认,判断其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及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性具有关键的作用,这也为在线仲裁的可行性提供了重要支持。②
签名的形式主要通过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得以体现,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质疑主要表现在法律规 范和技术安全。首先,在法律规范层面。目前,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签字得形式作扩大解释或直接 就电子签名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可以 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可见,在我国,电子 签名具有与亲笔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在技术安全层面。可通过 CA 机构数字证书认证和可信 时间戳对电子签章的真实性进行认证,较传统方式更为安全可靠。此外,线下签署无法验证签署人 身份真实性,盗用、私刻公章和篡改合同的事件也频频发生,网上交易过程中存在较大假冒代签的 法律风险。
(四)网络仲裁程序合法有效
从程序上看,网络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仲裁开始、仲裁过程、证据提交、仲裁裁决的作出等多方面内容。程序正当、及时高效、安全可靠是网络仲裁应当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网络信息技术具有交互性、跨域性、开放性等特点,网络仲裁案件办理的每个程序及环 节均按照网络仲裁规则,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其他程序性 事项,矛盾纠纷得以高效化解。其次,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仲裁以开庭为原则,以书面审 理为例外。实践中,网络仲裁机构以书面审理为主,视频庭审为辅,这与仲裁法的法律规定本身并 不相违背。杭州互联网法院创新“异步审理”模式,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 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本质上也是书面审理。最后,网络仲裁机构大都搭建有封闭的网 络仲裁平台,将司法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于电子存证、时间溯源、案件裁决、网络庭审等领域。并 且电子裁决书以防伪页面的形式作出,并载有仲裁员的电子签名和仲裁机构的电子签章认证,网络仲裁安全、便捷、可信。
三、网络仲裁的发展建议
(一)完善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模式是一种渐进试验和理性建构并存的混合模式。①建议应充分发挥立法的 规则指引功能,对网络仲裁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进行整合,条件成熟的时候,可适时总结地方网 络仲裁经验,重新制定或完善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
《仲裁法》自 1994 年颁布实施以来,就一直未作实质性修改,统一适用的《仲裁规则》也一直 未出台。网络仲裁在社会化嵌入过程中,无法完全消除制度化关联的不确定性问题。因此,建议完 善《仲裁法》《网络仲裁规则》,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网络仲裁的合法性,进一步规范网络仲裁 立案、答辩、举证质证、裁决、送达等仲裁流程和形式要求。如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网络仲裁 案件可以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解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给网络仲裁机制发展造成的“不适应性”。同时,完善《电子证 据法》等相关法律,建立统一的多层次的电子证据立法体系,以法律的形式明晰数字签名、电子凭 证等各类证据的法律效力,以及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细化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和质证规则, 完善电子证据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等。
(二)构建规范化的网络仲裁标准
我国在网络仲裁方面的实践起步晚,发展慢,国家对网络仲裁总体持观望状态,网络仲裁立法 体系在短时间内难以构建。②标准化是现代治理的核心要素,具有规制、引领和支撑的优势和特点。 ③ 标准化对网络仲裁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补强作用,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各项指标的设置和量化,推动网络仲裁典型经验、先进做法、规范制度的固化、辐射、复制和推广,从而实现网络仲裁系统 化、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发展。
仲裁案件当事人接触或利用的网络技术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是网络仲裁程序面临的一大技术或 法律难题。目前,我国 ODR 在线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缺乏通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在网络仲裁法律体系 尚未完全建构的情况下,探索制定标准化的网络仲裁服务规范显得尤为重要。2019 年 3 月,深圳市 出台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服务规范》(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服 务规范》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服务方式包括在线仲裁服务,并对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服 务的基本原则、服务提供条件、服务方式、服务提供过程、服务质量评价和改进等内容进行了细化 规定。①2020 年 9 月 10 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制定并发布了《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以下简称《推 荐标准》),《推荐标准》对网络仲裁的软硬件设施、场地环境、数字安全、应急处置等提出了明 确的标准和要求。因此,应注重 ODR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或网络仲裁机制的标准化建构,推动网络庭 审、证据认定、仲裁程序等标准化方案的实施。
(三)打造区域性网络仲裁互认体系
《若干意见》指出,可以研究建立仲裁行业协作、区域化合作机制和区域性仲裁工作平台,推 进仲裁区域化发展。②互联网纠纷具有跨域性特点,搭建区域网络仲裁平台、制定区域网络仲裁规则, 可有效解决因技术规则问题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2015 年,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牵头,160 多家仲裁机构参与的的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成立首个网 络仲裁平台,发布《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网络仲裁示范规则》。近年来,广州仲裁委员会又积极推 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建设,于 2018 年 9 月推动成立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区域仲裁发展取得了明 显成效。可以借鉴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区域化仲裁建设方面得先进经验,结合区域发展实际,制定网 络仲裁通用技术标准,积极搭建区域综合性网络仲裁平台,强化平台对接、内容优化、结构设计, 推动区域网络仲裁法律资源共享、整合与互补。制定区域网络仲裁示范规则,重点对电子协议效力、 电子送达形式、电子证据认定、网络庭审规范、安全责任保障、裁决书送达等法律争议问题进行细 化规定,推动网络仲裁示范规则的区域互认和功能辐射。
(四)创新网络仲裁执行结案标准
仲裁裁决是否得以承认与执行,是关乎仲裁法律效力的关键性问题。执行活动追求以最小的资 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执行公正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求得最大的执行公正效果。而网络仲裁案 件案涉标的小、数量大、人员分散,执行法院司法资源配置的有限性与仲裁案件的规模性之间呈现明显的紧张关系。
据统计,网络仲裁案件的整体执行效率在 10%左右。传统的仲裁模式更加注重场域性、真实性、 亲历性,而网络仲裁作为一种新兴的、新型的、新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实现了对传统仲裁模式的结 构性重塑和变革,仲裁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但实际上,《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 ‘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两办《若干意见》等从法 律制度层面为网络仲裁案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完全可以通过技 术赋和技术规范能得以实现。因此,可成立“网上执行法庭”,创新网络仲裁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 最大限度地缓解法院执行压力,如标的额 10000 元以下的网络仲裁案件可强制通过互联网方式执行, 穷尽互联网执行手段后即终本执行。
四、结语
目前,我国网络仲裁发展正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熟的运行模式和统一的规则体系, 但从互联网市场形势和仲裁发展前景来看,网络仲裁迎来了更加强劲的发展动能和更加广阔的发展 空间。在网络仲裁法律制度尚未整体构建之前,应系统整合现有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为网络仲裁机 制的规范化运行提供一整套完整、成熟和规范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框架。
网络仲裁发展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一)网络仲裁社会导向性的问题。
从实践看,北京、广州、杭州等互联网法院的案源包括电子商务纠纷、互联网金融纠纷、互联 网知识产权纠纷等,而网络仲裁的受案范围主要局限于小标的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具有 明显的社会导向性。
(二)网络仲裁的保密性问题。
保密性是仲裁区别与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的最大优势和特点。网络仲裁具有超物理性、超地域性、 超虚拟性,其灵活的开庭方式无法保障其他参与人的介入,如互联网技术作为“第四方”参与到网 络仲裁中,仲裁的保密性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挑战。
(三)网络仲裁的执行地问题。
仲裁地对于纠纷管辖、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仲裁实践普遍采用 “仲裁本座论”,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但是随着一带一路和涉外仲裁的发展,有必要在仲裁法或网络仲裁规则中进行细化规定,以确保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维护仲裁公信力。
责任编辑: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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