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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0 14:27:10 来源:洪泉寿
[内容导读] 一、现状: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疑难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制度》,提出依
一、现状: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疑难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制度》,提出“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此时直播主体是新闻记者。2009年,《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明确规定了“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此时直播方式虽强化了人民法院主动性,但仍介于内部展示,并未与互联网联接。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才对“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对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直播”做了详细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印发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新庭审公开的方式,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自此,最高院、各地高、中、基层院陆续完善庭审微博公开制度,探索拓展网络公开渠道,在新浪、腾讯等网络媒介实名注册了法院官方微博,并积极主动地推进法院庭审信息实现微博实时动态发布。但从微博发布实况看,各地法院庭审微博直播的具体操作要求并不一致,如将庭审全过程不加屏蔽地微博视频直播,或对庭审过程部分发言作一定技术处理(如简化或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后再予微博文字直播),或直接将宣告裁判文书过程做一定技术处理同步上传微博,或仅择取部分庭审阶段进行简略文字综述直播。对法院庭审微博直播与保障当事人隐私权相关性的迥异认知,是各地法院庭审微博直播具体操作细则不协调统一的重要原因。虽然在当前庭审微博直播尚未有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实例,但深化庭审微博直播必须理顺好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对于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性问题,与推进裁判文书上网而侵犯当事人隐私权有些许不同,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大难题:第一,庭审微博直播内容涉及当事人“隐私”及“隐私权”的界限如何区分?第二,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如何实现有效融洽、良性平衡?第三,全部案件庭审过程是否可以微博直播,以及宣告生效裁判文书过程是否全文直播?
二、解析: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一)庭审微博直播的主要价值——促公开强监督
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权威的形成取决于司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当前,全国各级法院正大力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这给法院庭审微博直播带来了诸多的借鉴和推动力。确实,作为承载当事人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法官心证和裁判的依据,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认定等重要载体的庭审过程,它的主要价值在创新网络公开载体上更好地促进司法公开,以此强化社会和舆论监督,使公众更公正地评价法院和更深层次地了解、认识和监督审判工作。除此之外,庭审微博直播还具有养成公民法律素养和法治意识、促进庭审秩序紧凑、提高庭审程序的可观赏性、防止司法“暗箱操作”及虚假作证的发生等作用。
(二)隐私权保护的最终价值——守持人格尊严
虽然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侵权责任法》、《民通意见》等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但隐私权作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的“一种完全逍遥即独处的权利”正获得越来越多的司法个案确认,并不断深入到立法视野当中。这意味着任意个体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均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决定私人事务,不受他人支配和干涉,使自己陷入不安、痛苦和羞愧之中。更何况,个体是自身思想、行动的支配主体,保护个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就等于承认人之所以为人的独立、自主、尊严的主体地位。因此,保护隐私权的意义价值和最终归宿是保持个体人格独立和实现尊严。
(三)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庭审微博直播的主要价值在于以公开促公正强监督。实现公正就要公开透明,让公众“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每个个人的具体命运”,“看到影影绰绰的轮廓”;相反,没有公开则会引发人们无端的揣测,进而质疑法院庭审的公正。故充分保障庭审过程的公开,凭借法院微博使“司法广场化”,增进社会公众庭审参与度,就越能使公众及“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隐私权则要求每个个体享有一个自在空间,蕴含着个体在安定合法程序下追求“心目中的正义”的自由、平等及拥有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这些价值的实现均取决于社会对个体生活、个体领域的挤压程度,也就是说社会介入越多,个体隐私空间就越小,隐私权益享有就越发无从实现。不可回避的是,法院庭审微博直播在促进庭审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的同时,亦会带来将有关当事人私人领域的“秘密”公之于众的可能性,反映出公开及监督权所要求的“透明”与隐私权所依赖的“隐秘”的对立,使两种权利呈现出形式上的不可融合且相互对峙的状态,而何者位阶更高,实质上是价值衡量的问题。但不管怎样,两种权利的不重合或分离部分往往是最难进行价值判断的,因为这两种权利的运转都是具有一定社会基础的相关联的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是此消彼长或两难抉择的关系。对两种权利“交界地带”的不同认定,反映了不同社会发展境遇下,何种利益更为重要。
三、思辨: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促公开强监督的界限与庭审微博直播内容之比较法分析
1.促公开强监督的界限
在域外,公众介入司法经历了不真正参与到全面参与的过程。司法参与权最初只限于部族内部成年的男性公民,妇女、小孩、外化人及奴隶不具有司法裁断的权限,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纯洁和集体的利益。实际上,促进司法公开,让社会监督权充分行使,需要的是司法透明。而最先将司法透明作为一项审判程序规则用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则始于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它明确规定了“在一起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既然可以公开审理,必然产生透视司法的社会监督。然而,社会监督视角并不像多棱镜,在庭审公开的过程中,出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特殊因素,社会监督仍存在着难以涉足的“空白”。这可以看作是司法权独立性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各国对于庭审公开监督“自留地”的界定,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有差异。例如,为避免庭审形成“狂欢的氛围”,使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审判,美国最高法院确认“审判法官可以采取严格的规定来控制法庭,一旦有记者的出现会扰乱审判秩序的迹象,就已经可以对他们在法庭内的数量加以限制”;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除非例外批准情形。而在我国,尽管法院使用微博直播庭审是近三年庭审公开及强化社会监督的新兴形式,但各级法院自主进行庭审微博直播并非是毫无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已对这一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禁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等进行庭审直播、录播。
2.裁判文书内容微博直播的限制
裁判文书是案件庭审过程的重要承载。庭审宣判实时上网直播在世界各国的公开界限是有差异的。以美国为例,首席大法官会议和州法院行政人员会议认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应比法院内的纸质公开受到更多的限制;美国联邦司法会议法院管理委员会则认为:对于民事案件档案,法院在公开方式上不应实行区别对待;但对于刑事案件档案,委员会建议对网上公开采取限制。这因为作为判例法及标榜民主的国度,美国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司法政策制定的理论依据及形成普遍适用的司法规则,以此维护国家公益、商业秘密、个人私益和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与此相对,在我国,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看,除了法律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裁判文书经技术处理后均应上网公布,这意味着绝大部分案件的裁判文书及案件庭审过程均被容许进行庭审微博全程直播,但前提必须是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某些案件信息进行匿名处理。
从促公开强监督范围、深度扩展过程可以看出,促公开强监督的价值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人权、遏制司法腐败,防止司法话剧化、增进司法民主性。与此相对应,司法社会监督权可分为个体和集体监督权。个体监督权包括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等,是公众对审判信息的需要和满足,它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公开庭审过程,使公众获知法律的实际状态,并通过各种媒介对法律真实和客观事实发表意见,其目的是维护他人、自己乃至整个社会的公正。集体监督权主要是舆论监督权,它是一种社会公众性权利,它的价值取向是揭露和监督各种社会活动,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从两者关系看,舆论监督是个体监督权的自然延伸,司法个案庭审微博直播直接满足公众的个体监督权,但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庭审微博直播便没有意义;同样,如果在庭审微博直播中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那么社会监督便本末倒置了。而从对社会监督的限制,以及是否宣告裁判文书全文及全部案件庭审过程是否微博直播可以看出,相较于法治发达国家,我国兼具维护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的特点。
(二)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1.美国庭审直播制度
在美国,电子媒体介入庭审的过程是漫长及艰难的,由最初的绝对禁止演变为相对性容忍。不过,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均存在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对庭审网络直播录播的态度和限制条件亦因不同的法院体系而存在差别。如在2010年9月,联邦地区法院只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庭审现场直播试验,并要求“诉讼程序只有经过主审法官的同意才能记录,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意对一个案件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记录”,且“除非主审法官决定不让记录公开,他们将会由法官自由裁定公布在联邦法院网和参与试验的法院的网站上”。相反,早在1978年,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就已公布了在州法庭上进行文字或视频直播范围的标准,目前绝大部分州庭审过程已被允许电视转播或直播。
2.英国庭审微博直播制度
在网络媒体与司法公开互动的问题上,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及从“后果挽救”的角度来着手的。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了“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不过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庭审的权利包括记录或录制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言内容的权利,但是否可以将记录或录制的内容进行微博直播则是新近产生的难题。2010年12月20日,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签发了《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明确“法官有责任保证司法活动免受不当的干扰;坚持公开审判原则,禁止庭审摄影和未经许可录音的行为;批准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确信隐蔽的、手持的、安静的现代设备不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该指导意见还对庭审活动可否进行实时文字直播(报道)作了具体规定,允许公众通过规范的书面格式或非书面的口头明示等方式向法官提出使用具备录音录像或便捷文字记录功能的电子设备或同类设备的申请。法官在审核这些申请时,要居于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案情及保障公众知情、监督权限的目的,以准许为原则,以回绝为例外。正因此,2011年2月3日,英国最高法院也制定了《在法庭内使用推特等实时文字通信的指导意见》,允许记者、公众和法律团体利用微博直播庭审过程,但也作了禁止性规定,如“对适用报道限制的案件、涉及儿童福利的家庭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发布使得正在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会产生偏见的案件应当禁止”。
美国及英国庭审直播或微博直播制度给我们两点启示:首先,庭审微博直播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英美属于不成文法系,庭审微博直播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对司法系统的更加完整的理解来促进对政府事务的更加广泛的讨论;提高公众对正义的领悟……增进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表现;阻止伪证的发生”。而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主人,人民法院是人民的机构,它有责任将庭审行为曝光在阳光下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可以说,庭审微博直播的目的也是为满足公众监督、实现司法资源共享等需要。目的相同可以为我们强化庭审微博直播工作提供样本参考。其次,英美两国在直播上均采用侵害当事人隐私权最低限制的方式进行公布。具体而言,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美国法院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且经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而英国则对适用报道限制、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禁止直播,这对于我国庭审微博直播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平衡: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重塑
(一)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衡平的原则
1.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是指行为主体的措施必须正当,有利于实现所追求的目标。该原则要求行为主体作出某项决定,如果该项决定涉及当事人正当利益,均应当确保当事人知情和理解,包括行为前应向当事人告知行为的理由及可能产生非利益影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由于庭审微博直播具有侵害当事人隐私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应严格恪守程序正当原则。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为主体在有多种方式达到同一目的时,在不减弱目的实现程度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这一原则要求行为主体在实现目的的众多手段之中,尽量选择最低成本的方式。庭审微博直播只是实现促公开强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若其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那么就应该采用其他方式最低限度地减损当事人的权益。
3.狭义比例原则
亦称相对性原则,指行为主体行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的获得与行为所造成的个人利益的损失之间要相称,要协调成比例,不能过分失衡,即要求某一行为手段实施的结果不得给相对人带来超过实现该行为目的的侵害。庭审微博直播的主要价值在于促公开强监督,监督的目的最主要的还是保证庭审公正,若过于强调监督而忽视当事人隐私权的维护,则会过犹不及,违背公正的本义。
(二)庭审微博直播具体规则的完善
1.确保庭审微博直播程序正当
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在庭审微博直播之前,作为公开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将庭审微博直播事项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尊重当事人庭审参与主体地位,也是与保护隐私权,维护人格尊严这一最终利益相符的),并结合这些意见决定庭审是否微博直播。此外,由于书记员、法官在庭审中承担着不同职能,直播主体必须是第三人,在选取上应注重懂法律、守纪律,以及能快速识别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并具备妥善进行技术处理的能力。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大部分当事人是不愿意将庭审过程进行微博直播,特别是以图文方式视频直播,认为这是不光彩的事。因此,庭审微博直播不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播”为必要条件,否则庭审微博直播的价值将难以实现。
2.尽可能实现全部案件庭审微博直播
依据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庭审微博直播要注重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那么是否意味着仅需对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事实上,判断何为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的标准是难以把握的,况且法院作为微博直播主体,在直播庭审选择上容易出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因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及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要进行庭审微博直播。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大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风险”,但为实现司法公开、增进社会监督的目的,必然要求庭审微博直播尽可能是全面的,因而,必须以全部案件庭审微博直播为原则。
3.庭审微博中与促公开强监督无关的部分在直播时应予处理
庭审微博直播是否有必要隐去当事人个人基本信息?完整的庭审微博直播是否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相冲突?其实,最大的衡量标准是公共利益,而公众对庭审过程的知情权与舆论监督权毫无疑问属于公共利益,如果为实现该权利而进行庭审微博直播,则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因进入公共视野而被公众知悉,那么该项信息就不再被视为“隐私”,也即不可能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事由。需要强调的是,对庭审微博直播内容的“取舍”,应以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满足促进司法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作为直播的界限。比如,庭审中核对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上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及其要求、被告(被上诉人)陈述、原告(上诉人)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等流程,裁判文书宣告中的首部、事实和证据、理由、主文和结尾5个部分,显然属于公众了解案件裁判情况的重要方面,因此应予公开。而为保护当事人的参与庭审隐私,参与庭审的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信息,则应当用某个符号替代。
4.庭审微博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衡平之效益分析
庭审过程的内容是否应予全部微博直播,有时可能出现标准把握不准、尺度难以操控的难题,若用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进行分析则显得简明易懂,产生可以预见的效果。“效益”问题是经济学的根本问题,其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效益,即成本与收益的比较,要求成本付出根据收益目的进行利益判断。“效益”概念表明,理性人往往会通过比较施行行为的成本与收益来做出决策。以庭审信息应否在微博直播过程中予以技术处理为例,技术处理当事人基本信息相对于庭审微博全过程直播而言即为成本付出。就普通案件而言,技术处理当事人基本信息对于促进公开、强化监督边际效用的影响是极其微小,甚至为零;但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角度来说,由于姓名、性别、身份号码、住址等承载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庭审微博直播后当事人极容易被“人肉”标签化,因此不公开当事人基本信息能在大幅降低损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可能性的同时,又不减损实现促进公开、强化监督的收益。可见,庭审微博直播时将当事人基本信息予以处理这一选择是可行的、相得益彰的。
五、结语
庭审微博直播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监督的本质是保障当事人公正审判权及公众对司法权运行情况的知情权、意见发表权。庭审微博直播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是否应予公开,应以是否影响审判公正进行判断,绝对的“监督”和绝对的“隐私”保护均是行不通的。同时,庭审微博直播仅是司法“形式合理”,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追求“实质合理”,更应重视庭审过程、裁判文书等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开,如可通过微博播放法官案件裁判自由心证过程、法律依据说理等,正如优士丁尼所言“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责任编辑: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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