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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11 10:42:22 来源: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祝立新 叶佩源
[内容导读] 摘要:数字化在实体法律适用、法律程序优化和参与社会治理三个方面赋能检察业务,并初步取得了诸多积极成效,但同样暗藏危机。在实体法
摘要:数字化在实体法律适用、法律程序优化和参与社会治理三个方面赋能检察业务,并初步取得了诸多积极成效,但同样暗藏危机。在实体法律适用方面,应当警惕“信息茧房”“大数据歧视”等现象可能导致的司法公正问题。在法律程序方面,应当避免“为了数字化而数字化”的情况。数字化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参与社会治理,同时也会产生社会治理职责的边界问题。对于怎样充分发挥数字赋能“四大检察”的优势、避免上述隐患的问题,当前尚未有相当充分的研究,而一种“数据正义”的视角,或许能够提供应对思路。
关键词:检察业务;数字赋能;数据正义
一、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持续进行,“数字化”的事物早已不仅仅是作为人们生产生活的一种工具,而是深刻改变了很多传统的生产生活关系、思想观念和行为、社会制度和秩序。这种社会经济基础的转变,使得社会治理的理念和方式也需要随之作出调整。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被确立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数字时代怎样更好地履行职能、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一项持续进行、不断探索的重大课题。2019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新闻发布会上将检察职能划分为“四大检察”,即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具体又包括了“十大业务”。浙江省在推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过程中,充分认识到了“数字化”对于检察业务重塑性变革的重要作用,尤其是赋能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大创新。在2019年“智慧检务”工程、2020年“智慧检察”建设的基础上,经过迭代深化,浙江省检察院率先提出了打造“数字检察”的理念。但目前,对于“数字检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总体而言,可以认为是“数字化对于检察业务的全面赋能”。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有必要加快推进数字化改革,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那么,数字化是怎样赋能检察业务的?应当怎样看待检察业务的数字赋能?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厘清数字检察工作的正确方向,才能推动数字赋能法律监督工作成效。
二、检察业务的数字赋能
“数字化”对于检察业务的赋能,主要体现在实体法律适用、法律程序优化和参与社会治理三个方面。
(一)实体法律的适用
无论是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还是公益诉讼检察,“类案检索”已经成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得力工具。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4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机制。尽管这一《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并无直接的约束力,但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意见,这种司法意见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民法院最终的定罪量刑。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采取相同的类案检索,就有可能出现其提出的司法意见与人民法院类案检索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这种差异往往意味着案件的法律适用可能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建议时,类案检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种情况,进而促成“同案同判”的结果。可见,类案检索是一种寻求司法更加科学合理、更接近公平正义的机制,而这一机制的运行,离不开数字化的赋能。第一,各类司法文书只有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才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汇集成有条理的数据库,作为进一步处理、使用的前提。第二,只有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才能够实现大批量地比对、检索。第三,只有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检索结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在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业务中,检察机关以数字化的工具进行类案检索可能不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但是检索结果将会是检察机关科学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依据。
(二)法律程序的优化
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浙江在全省范围内开始试点推行“政法一体化办案”数字卷宗制度。在我国职权主义为主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卷宗对于刑事案件的走向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卷宗的制作、移送和使用,使得法官能够在庭审前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能够在庭审中更加准确地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案卷的制作、移送、使用、归档形成了一系列精密、巧妙的程序,以保证卷宗安全有效。数字卷宗出现的早期,有学者曾提出数字卷宗面临一种囚徒困境:如果只保留数字卷宗,在数字卷宗可能不那么安全有效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卷宗丢失的风险,这种情况是司法机关不能承受的;而如果既制作数字卷宗,又使用纸质副本,就会导致工作量大幅增大。 浙江的数字卷宗实践采取了“一体化单轨制”的办案模式,纸质卷宗由制作的机关保存,而卷宗的移送、使用则完全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进行,从而兼顾了卷宗的便利与安全。
(三)参与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
一方面,在通过公益诉讼、信访维稳等方式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数字化”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加便捷地获取线索,从而更加及时、高效地介入各类案件。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主设计研发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监管平台,以数字化的方式,接受线索举报、挖掘行政监管和司法判决中的漏洞,从而为后续的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提供了支撑。 浙江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自主研发的“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通过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数据碰撞、分层检索、挖掘统计等对文书信息进行自动分析,进而发现虚假诉讼等案件监督线索,实现精准监督;另一方面,“数字化”使得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有了新的维度。对于网络空间,由于物理限制虚化、自我意识强化、创新发展深化等特征,传统的治理模式受到了挑战,检察机关在参与网络空间治理时,就需要立足职能定位,遵循网络空间不同于以往的治理逻辑。
三、数字赋能检察业务的反思
尽管数字赋能为检察业务的开展带来了诸多积极的效果,但数字化同样暗藏危机。
首先,在实体法律适用方面,应当警惕“信息茧房”、“大数据歧视”等现象可能导致的司法公正问题。“信息茧房”原本是新闻传播的一种现象,即人们长期接受某一倾向或类型的信息,逐渐走向“自闭”。 在检察业务开展的个案中,如果过度依赖于数字化的类案检索,那么用以检索的数据库最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后续的案件完全由在先的案件决定,新的案件又会强化这一检索结果,形成“信息茧房”。“信息茧房”具体可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海量案例中遴选出来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的指导性还不强,其作为类案所能够提供的指引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第二,有不少无罪判决和不起诉文书没有全面公开。第三,同案大致同判的实现存在客观障碍,之前形成的海量数据当中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量刑过重的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并且,“数字化”固然能够促成同案同判的结果,但同案同判并不等同于公平公正。有学者指出,“由于司法裁判具有依法裁判和个案正义的二元性,所以作为形式原则的同案同判必然只是依法裁判的衍生性义务……毕竟司法裁判也是社会治理的一环,除了法律效果,也要追求社会效果”。 此外,在数字化赋能检察业务的过程中还必须警惕“大数据歧视”“数字鸿沟”等问题。数字化赋能检察业务离不开对历史数据的训练,而历史数据不可避免地会对特定人群产生某种歧视或偏见,对历史数据的训练会进一步放大这种歧视或者偏见。美国有多个州使用了一种名为COMPAS的再犯风险评估系统。这一系统的基本原理是,记录一个服刑人员的多项信息,并与数据库中同类人员的信息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该服刑人员的再犯风险指数。2016年,威斯康辛州的卢米斯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因COMPAS评分表现出了很高的再犯风险,因而被法院判决不适用缓刑。对此,卢米斯提出了上诉。 该案件引发了司法辅助系统等数字化工具对个案处遇的广泛争论。
其次,数字化在赋能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可能导致“为了数字化而数字化”的情况。从理论上说,这种“为了数字化而数字化”的现象是“人的独立性和主体性地位的丧失”。 推行数字卷宗的实践并非一帆风顺。例如,对于数据量较大的证据,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案件,从犯罪现场可能会扣押、封存数十个甚至上百个作为原始存储介质的手机,而由于提取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往往会将手机中的电子数据完整提取出来,1个手机里的数据就能达到几十个GB的大小。如果将这些电子数据全部以电子卷宗的形式进行移送,即使在基层办案机关已经开始了大容量数字证据移送的探索,以现有的技术条件仍然不能完全达到目的。因此如果仅仅为了“单轨制”就只允许数字化的程序设置,反而会造成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结果。回归优化法律程序的初衷,应当允许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的“双轨制”。再比如,有很多学者呼吁通过“区块链”技术来进行证据的固定。“区块链”应用于证据的固定,其本质是一种多主体共同保存一份数据,就如同一个上了多个锁的保险箱,每个人都掌管一把锁的钥匙,从而使得在掌管钥匙的这些主体能够认同保险箱的安全性。对于民事案件,如果原被告双方各自保管了其中一把钥匙,那么在诉讼中双方共同打开“保险箱”时,就应当对保险箱中的数据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将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也通过区块链的方式予以保存,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增强证据安全性的目的,反而增加了数据泄露的风险。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并没有“各自掌管一把钥匙”,检察机关通过区块链还是硬盘、光盘来保存证据,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而言并无区别。
最后,数字化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参与社会治理,同时也会产生社会治理职责的边界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内涵得到了重塑,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的职责边界与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差别较大。有学者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尊崇社会发展与个人发展的一致性,法律秩序被法治秩序取代,手段性价值让位于目的性价值”, 这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延伸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是,这种观点的前提是有争议的。手段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关系,即使是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检察业务数字化的背景下,也仍然遵循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手段与目的、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并不是简单的谁优先于谁、谁让位于谁的关系。另一方面,数字化意味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场景更加多元化,更加复杂。例如,网络空间中任何人的任何动作,都有可能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在网络空间参与社会治理时,不仅需要留意大量信息,还需要留意自身在其中的一言一行。
四、数据正义视角的分析
怎样充分发挥数字赋能的优势、避免上述可能出现的隐患,当前尚未有相当充分的研究。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数据正义”的视角, 或许能够提供一种应对的思路。
数字化赋能检察业务可能出现的隐患,究其根源在于“数据主义”对人文主义的剧烈冲击。所谓“数据主义”,就是一种“将任何现象或实体的价值归于对数据处理的贡献”的思潮。 “数据主义是一种视一切为数据并以数据为中心的世界观,其兴起以信息技术的大发展及广泛应用为背景。数据主义不仅表达了技术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信念,还表达了对人类未来生活样式、存在意义的理解。” 这种数据主义的局限性是非常显著的。第一,数字化不能涵盖检察业务的全部范围。数字化只能针对可以计量的业务数据,而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开展检察业务可能接触到的各种各样的人,他们的感觉、经验、偏好等主观方面并不能数字化。第二,数字化是一种基于有限理性的机械应对,而无法触及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本质。第三,数字化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误差、错漏等固有缺陷,这些缺陷还是要通过人来弥补。
在反思“数据主义”的基础上,可通过“数据正义”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数字化对检察业务的赋能。“数据正义”(Data Jusitce)由荷兰蒂尔堡大学的Taylor Linnet提出,由三个核心观点组成,即数据使用的可见性、技术使用的事先约定和对不公平对待的抵制。 “数据使用的可见性”意味着在类案检索等过程中,使用的历史数据应当是“可见的”。换言之,在以数字化赋能检察业务时,需始终能够站在数字之外,看到数字化对于检察业务究竟产生了什么作用,从而避免陷入数字化的“信息茧房”,并能够看到“大数据歧视”从而及时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弥补数字化的这一局限性。“技术使用的事先约定”在数字化赋能检察业务的语境下,意味着重申检察职能的法定性。检察机关开展各项业务,其最坚实的依靠不是数字化的各项技术,而是法律文本对其职责的明确。“抵制不公平对待”则是一项兜底性的原则,在出现数字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时,应当坚守原则。
由此可以进一步审视数字化对检察业务的赋能。在适用实体法律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借助于数字化的工具作为辅助,但作出各种决定时,应当发挥检察官的主体作用,站在数字之外,谨慎对待数字化工具提供的便利。在法律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应当能够回归司法公正的初心,为了司法公正而优化程序,而不是为了简化程序牺牲司法公正。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检察机关或许可以在遵循“数据正义”的理念下采取更多有益的尝试。例如,网络空间的社会治理近年来受到了日益广泛的关注,检察机关在网络空间参与社会治理或许可以获得更积极的成效。公安机关近年来针对网络空间实施的社会治理活动形式较为多样,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网络空间违法犯罪的治理,主要包括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惩治传播谣言、打击网络黑产等;另一类是通过网络空间实现对现实社会的治理,清理处置各类违法有害信息。检察机关对于网络空间的这些问题似乎还没有足够的关注,对于公安机关在网络空间开展的各类治理活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充分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呢?这是不言而喻的。
五、结语
随着“数字检察”的进一步推进,检察业务数字赋能的影响将进一步扩大。尽管本文从适用实体法律、优化法律程序、参与社会治理三个方面初步探讨了其中的一些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思了当前的状况,但相比于数字检察日新月异的实践探索情况,这些归纳与反思还远远不能为数字检察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数据正义”的理论虽然看似逻辑自洽,但三个核心内容其实并不能完全契合于数字检察的语境,(相比于传统的正义理论)在体系的完整性上也并不是很理想,而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具有针对性的批判。这种批判固然有利于加深人们对于数字检察的理解,但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关于数字检察,迫切需要一种理论,既能够立足于法律文本和传统法律理论,又能够充分兼顾数字赋能带来的种种法律变迁的现象。在实践层面,未来的“数字检察”仍将随着数字社会的变革而不断探索新的业务模式,新理念、新事物将持续不断地融入到检察业务之中,这对于各级检察机关而言颇具挑战性。
责任编辑: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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